111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鳴展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劉曜絃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請求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768元,嗣
減縮聲明為53,316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2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67元(參一審卷頁121、201)。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4元(算式:0000-000),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
系爭事件判決
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