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4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楊松麟、賴孟惠、陳塏筑、洪東陽、賴明賜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部分
訴訟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66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松麟、賴孟惠、陳塏筑、洪東陽新臺幣(下同)6萬4143元、15萬4281元、17萬2005元、84萬3900元,並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楊松麟、賴孟惠、陳塏筑、洪東陽;
嗣具狀追加賴明賜為原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松麟、賴孟惠、陳塏筑、洪東陽、賴明賜5萬2841元、14萬2429元、16萬0292元、80萬9100元、37萬3179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東陽。
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
本件應依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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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1,255元。 (算式:667+997+1144+5727+272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