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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宇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凱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魏效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9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業已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6號裁定繳納333元(參第一審卷,頁41、49),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是以,前開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