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受裁定人即 鄭如吟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74元,
嗣擴張為266,346元,經本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暫免徵收1,913元(參一審卷第330頁)。上訴第二審時原應徵裁判費3,975元,暫免徵收2,650元(參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63元(計算式:1913+2650=4563),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