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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秀傳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亞昊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江晨柏、張峻瑋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0元,餘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140元在案。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91%,餘由原告張峻偉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受裁定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中之3,112元(計算式:3,420×91%=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預納部分裁判費,本件尚未徵收之裁判費為2,280元,已如前述,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