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晟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新世紀光裕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62號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並已由原告依該裁定繳納其餘應徵收之333元(參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卷第59、91頁)。
是以,前開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其中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80元,其餘187元應由原告繳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