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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晟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新世紀光裕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62號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並已由原告依該裁定繳納其餘應徵收之333元(參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卷第59、91頁)。是以,前開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其中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80元,其餘187元應由原告繳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