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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99號
債  權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債  務  人  凱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次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及前手即無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AG0000000)債權人為票載受款人,應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支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凱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債權人,而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有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惟依系爭支票形式審查觀之,如本件支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支票,則該支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無追索權;反之,如本件支票係先由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再交付予本件債權人,然後再由本件債權人為於領款時為背書,則該支票係背書不連續,本件債權人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無追索權。所以債權人據此支票聲請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