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
債 權 人 陳泓淵
債 務 人 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㈡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彭子席、江亞澄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未據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
所載,契約
當事人之甲方係記載真的牛樟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顯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債權人與
上開公司間,
而非與彭子席、江亞澄間,是
難認債權人就對債務人彭子席、江亞澄請求部份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