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2508號
債 權 人 姚忠志
債 務 人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一、㈠
債務人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查
本件債權人提出票號DG1387
523、DG0000000之支票影本,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捷
納工業有限公司、游謹合即游秋瑩核發支付命令,支票發
票人為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游謹合即游秋瑩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
非自
為蓋章於該支票上,自非發票人,故債權人對游謹合即游
秋瑩之請求部分
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上開支票並未載明利息及利率,依前開規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六,債權人就
系爭支票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逾越年息百分之六以上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