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元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黃柏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元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邀同債務人黃柏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分為475,000元及25,000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10年1月21日為第一期,
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再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固定計算。
詎債務人自110年9月21日起未再依約履償,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411,664元及20,413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及貸款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0227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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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