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27272號
債 權 人 林碧麗
債 務 人 茂翊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茂翊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
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組織,
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
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
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
為,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經查,
本件債權人
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茂翊有限公司、鄭登烈發給支付命令,
惟其據以請求之支票,「鄭登烈」之印文緊接在茂翊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是「鄭登烈」
非本件發票人,債權人對鄭登烈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六、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