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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27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272號
債  權  人  林碧麗 


債  務  人  茂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烈 


一、債務人茂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
    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組織,
    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
    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
    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
    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查本件債權人
    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茂翊有限公司、鄭登烈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支票,「鄭登烈」之印文緊接在茂翊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是「鄭登烈」本件發票人,債權人對鄭登烈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