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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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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30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0552號
債  權  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萬裕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債務人李萬裕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08年12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