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3832號
債 權 人 李正豐
上列
當事人聲請對
債務人許榮吉、賈書恒、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榮吉、賈書恒組合投資設立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之臺中繪凝境建築投資案中,債務人未將融資貸款購地出資比例支付債權人,亦未於該案出售取得價金清償借款後將出資額返還債權人,侵佔債權人款項合計新臺幣35,645,500元,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
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
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資金來源去路分析表、分售契約書、建造執照、
存證信函、民事補充理由狀等資料以為釋明,
惟三信銀行函文係對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個別民事案件所為回覆、資金來源分析表則為債權人所製作、存證信函僅為當事人單方面之陳述、分售契約書則為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榮吉間
法律關係,均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擔本件給付義務,
難認債權人之請求已為釋明。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其請求依據,債權人仍未盡其請求釋明之責。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