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J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50,448元之票據(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因辦理掛失程序對保需負責人
親簽,受款人遂委託聲請人代為辦理公示催告等語;
惟查,聲請人業已交付系爭支票,故票據權利已移轉予受款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
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