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上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倫 
代  理  人  許鐸瀚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G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寄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由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收後遺失等語;是以,聲請人既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予受款人,即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