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綠欣園藝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林秀蓉;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郵寄給受款人,受款人於同年月30日收到票據,並於民國111年1月4日發現遺失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系爭支票既經交付受款人持有,足認業已移轉票據權利予受款人,聲請人
非票據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