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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長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源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24,954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盎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以掛號郵寄盎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簽收後,其財務人員遺失系爭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業經交付移轉,聲請人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