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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魔力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霖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無記名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票據最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JP0000000、JP0000000、JP0000000、JP0000000號四紙票據(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大縉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且均未指定受款人;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由廠商交付訴外人林昇宏持有後,林昇宏並未轉交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無法與林昇宏取得聯繫,恐系爭支票已遺失或遭訴外人林昇宏侵占中,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是以,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可知,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且系爭支票已由林昇宏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