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温承翰
相 對 人 張國祥
楊淙顯
債 務 人 顯傑木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楊淙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9日將其對於
債務人顯傑木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讓與
第三人温正男,
嗣後温正男又將其移轉讓與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復又將債權及其上抵押權移轉讓與
聲請人温承翰,並經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0元
。
(四)
存續期間:自93年6月30日至123年6月29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昇、顯傑木業有限公司。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6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
。
(四)存續期間:自93年6月30日至123年6月29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昇、顯傑木業有限公司。
今債務人顯傑木業有限公司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債務人對聲請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雖債務人楊昇於99年8月18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國祥,又於101年2月8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淙顯,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其增補借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張國祥、楊淙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並不存在,暫緩拍賣抵押物等語。惟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88.32 二層:88.32 三層:51.52 合計:228.16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