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宏祥弱電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動產抵押之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
債權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則法院亦應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
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
適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尚積欠支票款項300萬元,經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屆期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准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函、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協議書、簽收單、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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