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傳美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敬玟
陳科閔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106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7紙(票據號碼:CH391060至CH391070、CH391052至CH391057),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7,025,000元,到
期日分別為111年1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9月31日、111年11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31日、112年9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2月31日、115年12月31日、116年12月31日。
詎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未到期票據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就票號CH391060號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其他16紙票據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該16紙本票均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個別票據,各票據上均無分期付款之記載,則聲請人主張各該票據均為分期付款本票
等情,
難認有據。又前開16紙本票均未屆各該本票到期日,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上意旨,聲請人對該16紙本票聲請逕為強制執行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