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映瑄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5207)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85207),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
上開本票票載
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而相對人甲○○係於92年1月11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上開本票並無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