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羽瑞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1年1月20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
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
乃為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
三、
經查:㈠
本件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年利率20%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㈡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