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艾浩思智慧宅物聯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定宜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0元,到
期日110年12月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
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
乃為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本票上固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12月31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