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陳仕明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億肆仟參佰參拾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43,384,448元,到
期日111年8月11日,
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000000000」及國字「新台幣貳億肆仟參佰參拾捌萬肆佰肆拾捌元整」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
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陳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貳億肆仟參佰參拾捌萬肆佰肆拾捌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該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即以上述票載金額新臺幣243,380,448元為限,其聲請金額超過新臺幣243,380,448元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