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萬家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承翰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蔡承翰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惟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