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江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查
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惟其
陳報狀表明111年1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惟本票既未現實的向相對人出示票據,即與票據法上之提示有間,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票號⑴CH168536⑵CH168537⑶CH168538之到
期日為⑴111年1月31日⑵111年2月28日⑶111年3月31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