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7888號
聲 請 人 詠達環保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糧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珮瑄
相 對 人 黃名駿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柒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76,097元,到
期日111年9月2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
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
乃為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本票上固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