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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繼字第 1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楊佳茵 

            楊佳靜 

            楊佳純 

前列楊佳茵、楊佳靜、楊佳純共同


聲  請  人  楊敏修 





聲  請  人  楊修德 



聲  請  人  楊淑珠 

            楊淑霜 

            劉楊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溪於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楊嗣溪於108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楊敏修、楊修德、楊淑珠、楊淑霜、劉楊淑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查,惟被繼承人楊嗣溪於108年1月6日即已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11年5月5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已逾三個月期間,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1年6月15日到庭,欲調查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楊敏修提出請假通知書,陳述書內容略以:於111年1月12日及111年3月25日分別接獲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通知,才知道原土地承租人即被繼承人亡故後需辦理房屋繼承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後才得以繼續租用該市有土地,經過繼承人討論後,決定由楊智仁繼承,所以才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宜;其餘聲請人則陳述:在收到財政局的公文,才知道原土地承租人即被繼承人亡故後,需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才得以續租,經過繼承人討論後,決定由楊智仁繼承,所以才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書狀所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在108年1月6日死亡時即已知悉,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108年4月6日屆至。從而,聲請人楊敏修、楊修德、楊淑珠、楊淑霜、劉楊淑美已遲誤期間,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楊佳茵、楊佳靜、楊佳純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聲請人楊敏修、楊修德、楊淑珠、楊淑霜、劉楊淑美之拋棄繼承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庭庭之拋棄繼承既不合法,是聲請人楊佳茵、楊佳靜、楊佳純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楊佳茵、楊佳靜、楊佳純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