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江豐洲會計師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所遺之現金為新臺幣19,270元,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50股及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7股,擬償還債務或交付
遺贈物,
爰提出
本件聲請。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依
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遺產管理人於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先予敘明。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110年5月23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函准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將公示催告
予以公告,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之
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
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