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天一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王天一為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期限內辦理
拋棄繼承,致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
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云云。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天一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不幸於103年1月5日死亡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不動產登記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函(均影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同母異父胞弟陳庭茂、養姊鄭王艷妍
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無誤。執此,被繼承人王天一既有繼承人陳庭茂、鄭王艷妍,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天一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