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松銘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16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169,000元之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書等影本,
暨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