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璽屏國際有限公司
莊惠萍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SAPURA 3500 LTD.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7萬元之
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存字第19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因相對人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由於聲請人實施
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不但已返還所欠金額,且來函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並為相關配合事項,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已向相對人及
渠等在我國境內委任之律師為送達,相對人收受送達後逾期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塗銷
查封函、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律師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國際郵件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惟查,
觀諸聲請人所提電子郵件僅為
雙方代理人及
第三人間之往來文書,
難謂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主張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未據提出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尚
難認定催告函是否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至聲請人雖另向王國傑律師催告行使權利,然其並無代為收受催告之權限,尚不得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