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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詹尚諺 
代  理  人  詹一新 
相  對  人  正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陳豊州、何武明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相對人正永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山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正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6%,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1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詳二審卷頁29、31)。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18元(算式:202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