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世賢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關於
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
不變期間,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