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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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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相  對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裁定影本、109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正本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