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相 對 人 東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2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