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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勻 


相  對  人  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該事件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參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7號卷,頁219),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0元(即9,800×20/100=1,96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