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何征吉
相 對 人 亞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正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及吳麗春(歿)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13)
,面額新臺幣60萬元,關於相對人亞昌實業有限公司及王正信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亞昌實業有限公司及王正信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吳麗春(歿)部分,業經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書,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及未執行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亞昌實業有限公司及王正信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吳麗春(歿)部分,本院未對其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可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