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蕭玉嬌
相 對 人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高慈薇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1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9萬7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0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