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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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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蕭玉嬌 
相  對  人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高慈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7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0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