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柏逵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07號調解成立。
聲請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33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39號
提存新臺幣(下同)14,240,893元在案。
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並無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任何財產,且鈞院已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之反
擔保金,相對人應無因該廢棄確定之假扣押裁定,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
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9號等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憑。
惟查,聲請人前曾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經供擔保後(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14,240,893元),聲請對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就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等9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公司股票、於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共計126筆
不動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核發
扣押命令、囑託
查封登記、囑託各該管轄法院執行,而扣押、查封
上開相對人財產在案,上情有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卷查核
無訛。又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前,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上開財產之扣押及塗銷
查封登記,惟相對人之財產既曾經扣押、查封,究與
未曾執行之情形有別,尚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可能,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以,既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填補,或其本案已勝訴確定,參以首開說明,即難認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