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黃逸閔
相 對 人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
業據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51號裁定繳納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卷,頁5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項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