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耀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6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