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宇筌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承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
參照)。
三、
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97元,經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998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7、41)。
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91,689元(參第一審卷,頁1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0000-0000=121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2元(計算式:3200×31/100=99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