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文彬
相 對 人 象鼻人日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瑞芸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6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等簽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