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文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5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證人之日費、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發函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迄未提出,
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予以裁判。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算書所示,合計為473,796元。依系爭事件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561元(即473,796×78/100=369,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