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龍生
相 對 人 何進順
相 對 人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相 對 人 許茂億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地政規費180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抄錄費用10元,合計8,71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在卷
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