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柳枝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1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