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鴻強
相 對 人 陳欣屏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3,797,593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秀茂前以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3,797,593元為反擔保後,由鈞院撤銷
假扣押執行命令。茲因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秀茂於
本案訴訟(109年度
勞訴字第112號)中死亡,經相對人聲明
承受訴訟並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嗣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3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等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秀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反擔保後聲請撤銷之。
嗣後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秀茂起訴後,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秀茂死亡,經相對人承受訴訟並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3號命限期起訴後,逾期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聲請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回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