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免於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7,010,41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聲請發還
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